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生前立下「密封遺囑」,指定二房獨子(老四)獨得所有遺產及擔任總裁,大房三子張國政認為父親張榮發生前在精神狀態無法自主的情況下,立下由張國煒獨得所有遺產及擔任集團總裁的遺囑無效,並未獲得法官認同,一審遭台北地院判敗訴,影響官司勝敗的,是張榮發在遺囑上親自簽名、親口說要辦遺囑及請來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到場公證三大關鍵,最後,筆跡也經調查局鑑定認為是親簽。
台北地院審理認為,依據醫院的診斷、病歷資料與證人說詞,張榮發2014年12月在台北市民生東路家中立下遺囑時,神智狀態相當正常,當時他健康不佳雖多次住院,但精神狀態仍不錯,當時在長榮集團老臣柯麗卿等4人見證下,由總裁特助劉孟芬代筆寫下遺囑,並有公證人在場依法公證,公證人也出庭表示,當時親眼看著張榮發親手將遺囑密封,密封處及每頁封縫處,張榮發也一一簽名,張榮發還核對證人的身分證,思緒相當清楚。
因張榮發在遺囑上親自簽名再密封,符合「密封遺囑」的相關法定要件,本刊調查,此案經調查局鑑定,筆跡是張榮發親簽,法官認定遺囑有效,駁回老三張國政的請求。知情人士指出,至於《民法》規定「特留分」要分給其他法定繼承人部分,雖須獲得保障,但此為日後遺產分割才要處理的問題,並不影響本案遺囑效力。
《民法》第1189條規定,遺囑分成5種,第一種是被繼承人生前自己寫的「自書遺囑」,除了親自寫及簽名外,也要寫下年月日;第二種是「公證遺囑」,要由二人以上見證人,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,由公證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,由公證人、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,或按指印。
第三種是「密封遺囑」,立遺囑人要在二個證人面前立下再簽名後將遺囑密封,封縫處也要簽名,也要有公證人在場見證是當事人親封;第四替是「代筆遺囑」,要由立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,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遺囑人認可後簽名;第五種是「口授遺囑」,當事人若有命危等緊急時,可以筆記口授或錄音口授遺囑,也要由立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立下口授遺囑。
張榮發立下的遺囑,屬於「密封遺囑」,通常是當事人基於「保密性」,希望遺囑在他過世後才公布,因此以立下後密封,張榮發生前在家中立遺囑時,依據醫院證明及在場者作證,他的識非常清楚,並沒有遺囑無效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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